H. L. A. 哈特论正义
萨默斯
【全文】
罗伯特·S. 萨默斯* / 著 周林刚 / 译
我在这一评论当中,旨在探讨哈特教授在其新近的著作《法律的概念》**中,所表达的有关正义的观点。哈特的法学同道,正如我自己,很可能会对他的正义观特别感兴趣,因为他之所以对“正义的”与“不正义的”进行分析,是由于在评价法律以及执行法律(administration of laws)的过程中,运用到了这些术语。哲学家也会产生同样的兴趣,因为哈特既是一位法学家,也是一位哲学家。
在哈特看来,说法律得到了正义地执行,意味着它被无偏私地适用于所有那些、并且也仅仅是那些“在由法律自身所设定的相关方面都相似的”案件之中(156页)。因而,一部不正义的法律,是有可能得到正义地执行的;譬如,有可能针对所有的非白色人种,执行一部只允许白人乘坐公共汽车的法律。与此类似,一部正义的法律也有可能得到不正义的执行;例如,对于防止公共餐馆的种族歧视的法律,可能只有违反该法的黑人经营者才会被起诉。
哈特认为,法律或者因为未能公平地分配义务或利益,或者因为没有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提供赔偿,从而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分配不正义”的例子,可以是没有同时允许黑人和白人乘坐公共汽车,未能根据支付能力来课税,或者未能根据需求来分配“贫困救济”。“补偿性不正义”(compensatory injustice)的例子,可以是没有允许对不正当的人身侵害、侵犯隐私或不当得利***给予赔偿或补偿。
哈特提出,“在(前述)对正义概念的不同运用当中……隐含着一条”主导性的“原则”(155页)。他的论点是,“正义概念的结构……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个始终如一或者永固不变的面向,它被概括在下述格言当中,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以及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以及一个流转或者变动的标准,在任何给定的目的之下,它被用来确定情况是否相同”(156页)。他进一步写道,“相关方面的类同或区别的标准,可能常常随着某一特定的个人或社会的基本道德观点而变化”(158页)。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条原则,通常用来对法律执行方面的正义或者不正义进行评价。因此,我们要求同等情况得到同等对待的原则优越于(before)法律。与此相同,这条原则也常被用来对在社会中分配负担与利益之法律的正义或不正义作出评价。因而我们批判那些维持种族歧视的法律,是以这些法律未能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为基础的。但是,这条原则可以用来解释“正义的”与“不正义的”[这两个术语],在对那些为损害提供或者没有提供赔偿的法律进行评价时的用法吗?哈特的答案是肯定的,尽管他承认,该原则与补偿性正义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他论辩说,比如,当道德法典禁止以伤害他人为目的去使用优越力量之时,弱者便被置于和强者平等的地位之上。该道德法典由此便“在个人之间”创造了“一种道德的并且在某种意义上人为的平等,以平衡自然的不平等”(160页)。一旦强者损害到了弱者,从而破坏了这一道德上的平衡,“正义便会要求这一道德上的平衡状态,应该尽可能地由加害方加以重建……因此,当法律在正义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情况之下提供赔偿或补偿时,它们便通过在失衡之后规定对这一道德平衡的状态——在其中,受害者与强者处在平等的地位、从而处于同等的状况——予以重建,间接地承认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原则”(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