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向外资法律体系也由三个层面的立法构成:第一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立法,许多此类专门立法是根据投资方式及其企业形式制定的,主要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颁布,1990年修订)及其《实施条例》(1983年)、《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及其《实施细则》(1995年)、《
外资企业法》(1986年)及其《实施细则》(1990年)、《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和《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93年)以及《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等等。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专项外资立法是按照不同的投资行业制定的,如《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1年)、《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1995年)、《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1995年)以及《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1996年),等。有的专项外资立法则是综合性的,如《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年)、《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6年)等等。这部分立法是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第二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包括涉外税收、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海关等法律、法规、条例等。这部分立法是上述专项外资立法的配套法律。第三层面是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外资的专门规范,如原《
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引进合同条例》、《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这部分法律规范是我国外资法的补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外资立法的同时,也缔结或参加了大量的国际投资条约及双边协定,由此形成了我国外资法的国际法渊源,它包括:(1)双边投资协定。从1982年开始,我国已对外签订7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 。[5]除与美国、加拿大以及爱尔兰之外,中国已同其他所有的发达国家有了此类协定关系。(2)多边投资条约。如我国于1988年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0年签署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等。目前,中国参加WTO的谈判已进入尾声,一旦谈判成功,WTO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等,亦将成为中国外资法的重要国际法渊源,并对中国现有的外资国内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二、现行外资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外资立法是在我国特定环境和国情下形成的,毫无疑问,现行外资法在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外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权限上看,存在着立法权限不够明确,法出多门的现象。
由于立法权限分散,多层次立法,使中央和地方立法的调整对象缺乏明确界限,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一系列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其中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又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既有重复、交叉的,又有分散、混杂的。此外,由于各地立法权限不一致,导致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严重。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税率是3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沿海开放城市、沿边开放城市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按24%的税率征收;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生产性企业则可按15%的税率征收。这种地区差异固然与我国对外开放的总体战略相适应,但现在却事实上造成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这种不公平现象影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整体效能,损害了我国的投资环境。同时导致各地在给予外商优惠待遇方面竞相攀比,使国家财产蒙受损失,其负面效应是明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