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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资立法之现状与完善

  从立法形式上看,这一阶段,我国的企业立法由于仍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采取的是"主体立法"的模式,即根据企业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的企业法律。针对国营企业,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针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针对私营企业,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由此,也就产生了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法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从而形成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
  第二阶段:从1992年至今。1992年之后,中国的外资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转型时期。1993年对宪法作了一次重要修改,最终确立中国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意味着内外资企业要成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要采取"行为立法"的模式,即根据各类企业的行为,而不是按照其"身份"立法,由此将带来内外资企业立法的统一,使企业立法由"内外分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向"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体制转化。在这方面,1993年中国《公司法》首开先例,迈出了第一步。该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也应适用该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是开放的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在外资立法上必须与国际经贸条约和国际经贸惯例接轨,尤其面临着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体制接轨的问题。
  从新时期我国外资立法转型的内容来看,突出注重以立法手段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表现在:首先,从单纯依靠惠政策优惠,转向主要依靠市场优化,即创造优越的投资环境来吸引外资;其次,在拓宽外商投资领域和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的同时,积极提高利用外资的效益,把外商投资引导到我国急需发展的产业上来,促进外商投资结构的优化,使外商投资与国民经济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更好地衔接。1995年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就集中体现了这一新的立法精神和立法趋势。此外,为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并为逐步缩小地区差距创造条件,积极促进内地吸收外资成为我国今后外资立法的又一项重要决策。例如,1995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5条第5款已明确将"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符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近年国务院又扩大了内地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审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权限,使之与沿海各省、直辖市看齐,等等。
  (二)外资法的渊源
  我国外资法是由国内法渊源与国际法渊源两大部分组成的。国内法渊源可划分为根据法律的效力而确定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和根据法律的内容而确定的横向外资法律体系。
  根据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我国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为宪法性规范。1982年,全国人大公布了全面修改后的中国新宪法。新宪法1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这就从根本法上确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成为我国其他一切有关外资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第二层次是施行于全国范围的单项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行使这方面立法权的依据为,按照六届人大第三次会议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这一层次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体。第三层次是施行于局部地区的地方立法。地方性外资立法包括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两大类,授权立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广东、福建、海南、天津、浙江等省市以及深圳、厦门等经济特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有关单行经济法规,包括有关外资立法;职权立法为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经批准计划单列的城市依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可制定适用于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包括外资立法。地方性外资法规是国家外资立法的具体化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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