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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

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


胡肖华


【摘要】学校纪律处分关涉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财产权、 隐私权、言论自由等诸多权利和自由,因此对 受处分者提供司法保护乃法治主义应有之义。实践中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 侵害了学校的管理自主权,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维护与发展。为了尊重学校管理自主权与 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建立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纪律处分;司法审查;基本原则
【全文】
  学校自其产生之日起,便享有对受教育者的管理自主权,且全然处于法律豁免状态,这似乎 是天经地义的事。但随着 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律开始强制介入该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也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分别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六种纪律处分。从此学校的纪律处分权由一 种自然权利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力,而不再处于绝对自由裁量的领域,也不再享有法律豁免的特权。这同样表明,学校纪律处分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传统观念的制约与相关法律条文的阙如, 使得我国在学校纪律处分领域存在一个明显的法治漏洞:一方面学生基本上不愿也缺乏法 律手段 就其所受的纪律处分向法院提起诉讼,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1],从而对学校的管理自主权构成了严重的挑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建立符合 我国国情的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
  一、学校纪律处分接受接受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过时与普通否弃
  近代法治主义肇始之时,人们对其适用仅作狭义解释,认为行政法特有的法律保留、法 律优先等原则仅适用于一般权力关系,而对处于由法律规定或因自然而成的特别权力关 系不加调整。例如学校的纪律处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同业公会的纪律制裁等就不受法 治原则的支配,管理者对被管理者享有无限制的自由处分权,只要该处分属于其内部事务范围,就不论该权力行使的程序是否公正,实体结果是否正义,都完全处于司法审查的豁免状态 。这种形式主义的法治观,虽对学校纪律处分采取绝对尊重的态度,有利于彻底保障学 校办学自治权、自主权,但却忽略了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任何不受控制的权力都将导致专制的高度可能性甚至必然性,从而导致了学校纪律处分中任性、专横、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现 象的普遍存在,进而对受处分 者产生了严重的、难以愈合的社会创伤。因此,现代行政法认为,纪律处分等内部行为虽属 于有关部门的自由裁量范围,但自由裁量系指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 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是法定的、 有一定法规的权力。[2] 这就表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被普遍抛弃,任何权力——不管是法定的或非法定的 ,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因此,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合乎现代潮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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