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塞尔兹尼克所理解的法律现象的实证研究,不可能在完全舍弃具体情节之后得出正确的结论。他不否定科学所要求的抽象性、普遍性,但是主张只有在对不同状况进行直接的观察和分析之后才能准确地把握一般概念的实质。既然承认了特殊性和可变性的承认,那么就有必要把法社会学建立在一套具有操作性的概念和命题上。为此,塞尔兹尼克明确宣告自己的法社会学方法论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即:(1)强调社会合力作用以及秩序发展的偶然性的历史主义;(2)按照实现社会目标的效果来评价法律制度的工具主义;(3)重视自然形成的秩序的机制以及"活法"的反形式主义;(4)承认国家统治与私人统治、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并存的多元主义。
关于伯克利学派在改革法律制度方面的努力,特别值得指出J·卡林的贡献。他与伯克利学派多数成员的经历不一样:出生于芝加哥的律师世家、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考取了伊利诺斯州的律师资格;他是在完成法律实务的系统训练之后才到芝加哥大学去攻读社会学博士学位的。在1960年代前期出版的两本关于律师的杰作中 ,他深刻分析了美国社会的贫富悬殊和种族歧视与律师业务之间的关系,揭露了贫民特别是黑人享受不到充分的法律服务的社会问题。他还倡导了著名的关于"民事司法与贫民"的集体研究。1966年,卡林辞去大学的教职,担任在旧金山设立的邻里法律服务基金会的首任理事长,直接投身于自己所主张的改革制度的理想主义实践(顺便说明,后来卡林隐退到画室之中,圆了一个真善美的梦)。
1978年,加州大学伯克利校区的法学院和法与社会中心联合设置了研究生院综合讲座"法理学和社会政策研究项目",以扩大学生的知识视野、培养具有跨学科的创造性的法律家。随着法与社会中心的主要成员开始受聘于法学院,伯克利学派的活动据点实际上也从社会学系转到了法学院,关于涉及到国家制度的运作的公共政策的研究得到加强。1991年至92年期间我在斯坦福大学法学院作访问学者,曾经就近了解过伯克利的法社会学研究和教学的有关情况,当时M·M·费里(Malcolm M. Feeley)教授开讲"法院与社会政策",内容涉及政治决策、行政过程、女权、堕胎的合法性、环境保护、企业伦理、狱政条件、集团诉讼、法律援助、司法改革等许多方面。
2 功能分析的理论框架
在科学主义与规范主义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理论基础,这就是功能主义,主要是1930年代以来在美国形成、发展并且在1960年代具有世界性影响的T·帕森斯(Talcott Parsons)的理论体系。
帕森斯的出发点是M·韦伯关于构筑作为社会行为的科学的社会学的设想,即人们的行为,然而,他所关注的焦点则是社会统合。行为的统合需要借助于有机体模式来描述,在方法论上表现为结构-功能主义。帕森斯的贡献是:综合现代科学的各种研究成果,在把功能主义的逻辑引进系统分析之中的方法论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极其庞大而精致的社会学宏观理论,几乎一切重要的社会问题都可以在这个理论体系中找到相应的位置。到1979年逝世为止,他一生中出版了十七本著作,其中最重要的是《社会行为的结构》与《社会系统》这两本。在帕森斯的各种创见中,尤其广为人知的是以功能要件的安定化为目的而提出的AGIL图式(即包括适应环境、实现目标、达到统合、维持结构等四个基本功能要件在内的系统分析框架及其各种派生图式),法律制度的功能分析主要集中在统合这一层次。
帕森斯理论对法社会学的影响,基本上表现在通过个人之间的相互行为来说明法律制度怎样实现社会控制以及解决纠纷的活动怎样影响法律系统这两个方面。按照结构-功能主义方法论的观点,法社会学分析的对象不是制度本身的实体,而是制度的各种现象、属性、作用以及相关的活动,必须在各种因素的相互依存的关系之中来考察和表述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静态的、确定的社会结构被理解为流转的、交错的互动关系中的各种功能的合成物,因此,例如审判制度实际上就可以被还原为事实、法源、解释、决定、效果等等的函数关系。归根结底,关于法的社会功能的研究,其着眼点在于规范和制度对于社会的效力,即能带来什么结果、能实现什么目标、能产生什么利益的问题。显然,这正是在霍姆斯之后主导美国法律学界的经验主义、实用主义、工具主义思路的自然延伸。我们可以从L·M·弗里德曼的代表作《法的系统--社会科学的景观》 以及他和麦考莱合编的《法与行为科学》中明显地看到帕森斯留下的雪泥鸿爪。在讨论在"系统的法律行为"(legal act)与"个人的法律行为"(legal behavior)之间存在的互动关系时,弗里德曼始终注意的是通过基于功利主义的"制裁"以及基于文化因素的"间接影响"、"诉诸内在价值"等功能要件而实现的合乎一定目的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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