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产税法方面,学者们主要围绕遗产税的开征问题展开了一些讨论,如遗产税开征的理论依据,遗产税开征的现实条件,遗产税的模式选择及制度建构等。[126]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经济社会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应当适时立法。在立法模式方面,应当采纳总遗产税制。为防范税收规避,赠与税也应同时开征。观点的分歧主要表现在税收要素的具体设计,如税率选择、减免税的范围、遗产的确定等。我们也认为中国具备开征遗产税的经济社会条件,但是不可否认,中国与遗产税相关的制度建设以及遗产税本身的研究相当落后,[127]如财产一般登记制度和评估制度缺位,《
继承法》关于遗产分割的顺序有待修改,遗产税和赠与税中复杂的民法与税法交集的问题无人问津等。这些已经成为遗产税立法的制度障碍,也将会成为执法标准混乱和守法意识模糊的主要原因。因此我们呼吁立法部门不必急于通过立法,而应该在立法过程中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加强研究和论证,使遗产税法能够建立在民主和科学的基础上。[128]
还有的学者站在WTO体制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角度对我国税收实体法如何完善提出了看法,认为在税收优惠制度方面,应当明确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权的主体,保证税收优惠措施的合法性;改革税收管理体制,规范区域性税收优惠措施;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税收支出预算管理制度,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率。在关税法方面,应当免除部分进口设备和材料的进口关税;开征反倾销关税和反补贴关税,维护经济发展的公平竞争机制;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关税保障措施;充分利用WTO规则中关于例外和减免义务的规定,运用关税手段有效保护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在增值税法方面,应当扩大征税范围 ;转变增值税类型;对特殊行业采用特殊征收方法;确认境外发票的法律地位;降低出口退税率,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在所得税法方面,应当统一内外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破除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的地理位置限制;加大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政策倾斜力度;建立风险投资税收倾斜制度;进一步加强对科技人才培养和科技队伍稳定的税收支持。在税收征管法方面,应当降低纳税成本,推行报税电子化;推广税务代理制度,为高新技术产业纳税人提供专业税收服务;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推动税收法治化进程。[129]
在税收实体法体系中,相比而言,我国学者对所得税法的研究较为深入[130]。但总体而言,税法学界对税收实体法的研究还不能与税收学明显地划分界限,没有表现出自己的特色,或者说没有找到自己准确的研究视角。人们一般都满足与对税法制度的宏观设计和规划津津乐道,但对制度的功能宗旨、作用范围、效力协调等缺乏精密细致的分析。另外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是,学者们似乎忘却了税法总论对各个税种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很少出现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研究的成果,使得税收实体法的研究更显得过于就事论事和流于表面。
(三)关于税收程序法的修改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