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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

  (三)职业主义原则
  程序理性的另一个要求是程序应当体现职业主义原则。虽然职业主义原则与控制自由裁量权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对于程序理性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非毫无关系。首先,职业主义意味着专业化,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言,专业化的程序操作者比外行更有可能作出合理的判断,至少从形式上看是如此。无论是税率的确定还是对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区分,专家的意见都更为中肯。其次,职业主义原则有助于保证决定之间的一致性,因为对于相同情况的判断以及丰富的职业经验都是非职业的程序操作者无法比拟的。
    四、结论与建议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程序理性原则作为程序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中心问题是通过促使程序活动过程中选择和决定的理性化而防止武断、恣意、专横或反复无常,从而对自由裁量权予以制约。为达到上述目的,法律程序应要求决定的制作者为自己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法律程序应反映形式理性的要求,即程序的操作应体现职业主义原则,程序的展开符合理性推理的一般规律——程序步骤先后的合理性、通过程序而产生的决定符合形式逻辑的一般要求。这些要求虽然并不能必然地使程序所产生的结果获得实体合理性,但是如果法律程序没有遵循这些基本要求,那么仅从形式上看,程序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合理性就将受到质疑,由此而产生的可以被感觉到的“不公正”,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公众都可能造成一种心理上的压抑感。
  在我国法律程序的改革中,理性的人们没有理由拒绝程序理性原则。因为程序理性的核心要求即权力应当以一种合理的、可以通过说明、论证以及逻辑上一致的方式而行使。其功能不仅在于对权力行使中可能产生的恣意与专横加以制约,同时也使权力的行使具有“可预测性”。上述两方面正是法治的要义所在。(注:例如,现代法治理论的一位重要代表人物哈耶克(F.A.Hayek )在其《通往奴役的道路》一书中提出了关于法治的一个很有影响力的观点:“政府在其所有的活动中都必须受到预先制定并公开宣布的法律的约束,而那些法律可以使人们能够相当明确地预见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权威机构将如何行使其具有强制力的公共权力,从而在这一知识的基础上有效安排个人自己的事情。”在这里,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即为人们行为的后果提供可预测性。参见 F. A.Hayek,The Roal to Serfdom,Chicago,Uniersity of Chicago*1973),p.54.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应当将程序理性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使作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程序理性能够得到落实,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这些规则是程序理性原则对行政活动的具体要求。它们应当包括:(1 )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一方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或判断都应当提供旨在证明结论成立的事实和理由;(2 )程序主持者应当认真地整理有关争论点及其理由并对其进行仔细讨论;(3 )程序主持者应当在对有关争论点和相应证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没有偏见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4 )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5 )行政机关在主持程序活动以及作出决定时,应当考虑形式理性的要求,即行政决定内容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应当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一致性。当然,形式理性的要求可能因行政活动特殊性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但是当行政机关通过程序而作出的决定与形式理性要求不一致时,必须说明相应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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