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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

    三、形式理性
  说明理由的程序制度侧重于从实体的标准和依据方面来制约自由裁量权,形式理性则侧重于从形式上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要求通过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在形式上或逻辑上符合理性的要求。
  在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中,一些程序制度并不直接要求针对给定的条件应作出何种内容的决定,但它们要求在作出这些决定时在步骤或形式上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例如,在正式程序中,作出决定之前应该进行听证;如果听证不是在作出决定之前而是在其后进行,则不论该决定实体上是否合理,就其形式上看就是不公正的,因为这样的程序步骤违背了形式理性的要求。同样,如果对于两个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决定,人们也有理由对产生这些决定的处理过程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实际上,法律程序的结构和步骤安排对于决定的实体内容并不发生直接的影响,正因为如此,它们往往被称为“形式理性的要素”。(注:David Lyons,Formal Justice,Moral Commitment,and  Judicial Precedent,1984 Juourmal of Philosophy 81,p.582.)这些要素可以被认为是保证法律程序获得“工具理性”的必要条件,是实现法律程序“理性”价值的基础。为了获得程序理性,笔者认为,程序的操作或设计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1 )程序的步骤在运行过程上符合合理的顺序。(2 )程序应当能够保证在给定同样的条件时产生相同的结果。在英美对抗制程序中,这一要求包括决定的一致性、遵守先例以及与法律规则的一致。(3) 程序的操作应当遵循职业主义原则,主持或操作法律程序的主体应当是合格的。
  (一)程序步骤的合理性
  程序展开过程在时间上应当遵循合理的顺序,因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足以表明,一个理性决定的产生步骤在时间上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先后顺序。合理的步骤一方面可以促进结果在实体方面的合理化,另一方面,它们还是对决定产生过程公正合理的形式上的要求。例如,从作出决定的过程看,收集和阐述事实、证据及理由的程序步骤应当在制作决定的步骤之前进行;如果先有决定,再阐述事实和理由,不论这一决定多么正确,也不论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多么客观全面,这一作出决定之过程的公正性仍然应当受到挑战,因为按照这样的方式所作出的决定就给人一种恣意和专断的印象。
  (二)一致性
  在给定的条件或前提相同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而产生的结果应当是相同的。为了保证一致性,英美法系的传统中产生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遵守先例等原则。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同样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决定,从形式上看就是违背理性的。遵守先例的要求也可以类似地得到说明。但遵守一致性原则只是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并不必然地意味着符合了这些要求的决定或结果实体上就是合理的。有时候,所遵循的先例可能是错误的,遵守先例则意味着重复错误;有时候作出决定的机关对具备同样情况的当事人作出相同的处理,但可能都是不合理的。由此可见,一致性的要求与程序正义的其它要求一样,只是法律程序获得理性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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