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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

  (二)民法上以自然人之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为标的而设置的人格权,其目的仅在对自然人作为“人”所应当获得的生存安全之保护,亦即上述几种人格权之标的,均得包含于作为一般人格权标的之一的“安全”之中。而涉及“人之成其为人”应当获得的安全,仅在于抵御他人的不法伤害。而对于自然人以某种方式“支配”其生命、健康以及身体的各种行为,法律只能根据具体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自然人将其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毫无意义地置于危险状态之行为,或者自行剥夺其生命(自杀)、摧残其身体以及损害其健康(自伤)的行为,此外还包括酗酒、吸毒、通奸、同性恋等行为,属于宗教、伦理道德的评价或者调整范围,不属于法律的评价或者调整范围,其基本原因之一,便在于法律对这些行为不可能禁止,也不可能或者不必要施加行为人以任何法律责任。对于属道德规范调整范围的行为,法律无须对之进行价值评判,既无须确认其非法,亦不能确认其合法(为此,诸如“自杀行为是否违法?”、“无理解除婚约是否违法?”一类问题根本上是属于命题不当,无讨论余地)。总之,如果自然人“支配”其生命、健康、生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但不符合道德准则,其虽不受法律制裁或者矫正,但并不等于其行为为合法行为而应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构成某种“人格权”(酗酒权、通奸权、吸毒权、自杀权等)。
  2.当违反道德规范的前述行为成为其他为法律所规范的行为之内容时,则民法将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确认有关民事行为无效。例如,以自杀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或者遗嘱、以出卖其皮肤上刺绣的花纹即刺青、出卖肢体或者身体器官或者将生命毫无意义置于危险状态为内容的合同等,一律将被认定为无效。
  3.自然人不损及身体之完整性而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毛发、指甲、血液及某些器官等),其一旦与身体相分离,即成为一种特殊的“物”,成为所有权的标的而非身体权的标的。对这些分离部分的支配,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之原则。
  总之,人格权具有与其他民事权利完全不同的性质。如果将民法上的“支配权”观念引入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权,不仅会使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严重混淆,产生法律基本价值观的扭曲,而且会将人格权保护导入误区。究其本质属性,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
  
  二、姓名权与肖像权的权能结构分析
  
  如果说,自然人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名誉权、隐私权,主要具有一种保护人格不受侵犯的“消极防御”性质的话,那么,姓名权和肖像权则同时还表现出一种“积极作为”的权能亦即所谓“支配”性质。此种性质,不仅产生于姓名和肖像在利用上的特点,而且产生于该两种人格利益具有直接转化为商业价值亦即财产利益的特殊性(所谓“人格权的财产权化”理论,即主要由此而生)。为此,有必要对该两种人格权的权能机构进行分析。
  (一)姓名权的权能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以及变更其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姓名为自然人借以相互区分的文字符号,同时也是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代表标志,如无姓名或不能使用其姓名,则自然人的独立主体资格亦即人格无从表现,应此,姓名权被认为是最为基本的人格权,为各国民事立法所重视,对于姓名权之法律保护,《法国民法典》第60条至第60-4条、《德国民法典》第12条、《瑞士民法典》第29条、《土耳其民法典》第25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2条、第7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条均做出了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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