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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 身份 • 契约

人 • 身份 • 契约


刘如翔


【全文】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分支学科,社会法在理论构建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就目前学者的研究来看,大多数学者只是将社会法作为一种有益的研究进路,或者仅仅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三元分立的角度来关注社会法,对社会法本身的体系架构问题一般未有系统论及。董保华先生所著《社会法原论》堪称系统论述社会法的第一部著作。该书内容翔实、结构严谨且观点新颖、论据充分,从宏观的精神原则到微观的权利义务,从静态的法律规范到动态的法律调整,俨然一个完整的体系。最重要的是全书浸染着弱者保护的思想,使其中充满了正义的理念和博爱的精神。对于“人”的话题,作者倾注了大量的精力,正是在这种对“人”全方位、多层次考察的基础上,塑造了一门全新的学科。
 人是社会性的动物,在人与人的交往中形成了一个特殊的概念——身份。所谓身份就是人与人之间地位差别的象征,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着人与人之间在行为能力上的差别。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普通个体无独立人格,须依附于各种群体而存在,个体在群体中的地位以及群体在社会中的地位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的“身份等级”。无“身份”即无权利,“身份等级”决定了人的权利等级,这种严格的等级关系组成了传统农业社会的制度秩序。然而,随着商品经济时代的来临,等级的身份被打破了,私权神圣、自由、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自由和民主成为社会的主旋律,而平等则成为社会关系的基础和前提。身份的意义在自由经济的滚滚车轮下变的荡然无存,而契约作为自由和平等的表征则构成了人际交往的主要方式。这一变化不仅标榜了自由、平等的原则,而且意味着一个新的契约型社会的产生。正如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所指出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关系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庭’,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
 然而,现代化的进程似乎并未因契约社会的到来而停止前进,相反,契约型社会的种种问题却在不断显露之中。首先,契约社会所构造的抽象和绝对平等的人格是不存在的。对人格的抽象理解虽然有助于平等理念的张显,有助于在对抗强权时取得某种一致性或者说团结的基础。但是无可否认的是,这种理念的根基并不在于对人类个性化的考察,而在于个人应然属性的设想。在真实世界里,每个人基于自然、社会和经济的原因都不可避免的有其个性的存在,因此不平等是一种客观现实,而绝对平等只能是一种主观想象。其次, 契约型社会蕴含着深层的道德危机。毫无节制地张显自由和人性解放可能导致一个私欲膨胀的社会,个人追求私欲的满足,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缺乏共同的道德基础,而在与他人利益的衡量方面也会隐含着一定的道德危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认为契约型社会在伦理层面上处于一种不自足的状态,应当诉诸于更高一级的道德实体——国家。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契约型社会的构建是以一种“人”的理想状态的假设为其起点的,在这里,人被认同为“强有力的智者”,人有能力掌握一切与其行动有关的信息并且理智的做出判断,人与人之间不存在能力的差别,在自由和平等的原则下,每个人都能够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以此达致公共利益增进的结果。对于人的这种完美假设显然是不现实的,它只能作为一种理想或者说目标存在于理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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