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乙肝”不是歧视?
张志成
【关键词】乙肝 歧视
【全文】
真理不辩不明——诚哉斯言!是为此文。
今天读到了宋征先生“关于“乙肝歧视”不得不再说的话————兼与张志成先生商榷”一文。本文目的主要是答复宋先生之商榷。不过,答复之前,需要阐明两个问题。
首先要强调的是,我不认为我们争论的是医学问题,因此,本人是否懂肝炎病人或者肝炎病毒携带者的区别并不重要。
其次,我要重述自己的观点。宋先生认为:“看了张志成的文章后,笔者看出其解决“乙肝歧视”的方法就是让乙肝病毒携带者不携带乙肝病毒,然后就可以考公务员了。”这是由于笔者过于重视行文的节奏而导致的一个误解。原文应该加上:“如果病不能治疗,如果不能考取大专并毕业,那就不能做公务员,如果碰巧于35岁前不幸逝世,那永远也不可能做到美国总统”这样一段话,我的结论也许会更明确一些。
宋先生的商榷的确回答了我在“乙肝是制度歧视吗”一文中的个别问题,但是,离解答“乙肝”问题是否是歧视问题上还远远不够。我注意到,宋先生在幼教问题上的观点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即“幼教职业也应对乙肝病毒携带者敞开大门”。或许如此。那么,得出这一结论的前提是什么呢?大前提是:“如果该幼儿打了乙肝疫苗就大可不必担心了”。真的如此吗?只想问一个简单的问题,试问,如果某一幼儿园的幼教老师有10%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接近平均概率——也就是机会均等的情况下)——所谓肝功能正常,只有“万一中的万一”的概率才可能把乙肝病毒传染给幼儿,你——任何一个为人父母者,会冒这万一中的万一的风险吗?而事实上,据了解,幼儿(最低大城市如北京者是——我不敢保证农村也是)多数是注射了乙肝疫苗的,既然如此,为什么法律还要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从事幼教,而且还得到了宋先生在前一篇文章中的赞同呢?我想,那是因为,宋先生考虑到了作为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之心,或者说从心理上迫切地意识到了乙肝病毒携带者如果被允许从事幼教所必然引起的法律失效——这也是我为什么在上一篇文章中举出广州某大学招录了乙肝病毒携带者而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家长质疑事例的原因。
反驳宋先生的一个具体观点的目的并非将其逐条驳倒,而是试图使问题的争论返回到法律学范畴或者说法理学范畴。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问题我们能抽象出什么样的法理学问题呢?我想,最为重要的就是法律的有效性是来自科学还是来自民众意识?如果不把问题集中在这个范畴内来讨论,恐怕结果只能导致一场“我认为”的皮毛之争。诚然,有关专家认为有一定权威,但是,我们不要忘记,基于有关“专家认为”的鞭炮禁放令的处境是多么的尴尬。难道专家错了吗?放鞭炮是否污染环境?是。放鞭炮是否危险?是。那你们为什么还要放呢?专家恐怕百思不得其解。科学在这样的法律问题面前陷入了困境,法律建立在貌似坚实的科学基础上却仍然失去了有效性——春节北京那满城的鞭炮声就是对这样的法律的无情嘲弄(当然,还有司法的问题,也需要专论)。我只要提出上面一个问题,宋先生的公平论就没有立足的余地——如果一个人在为自己的孩子寻找幼儿园入托,他面对的一个是有10%乙肝病毒携带者公平就业的幼儿园,而一个是无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的幼儿园,试问,他会如何决定呢?他会充满“同情怜悯之心”地把自己的孩子送入前一个幼儿园吗?如果不,法律是不是就失去了“发展的不竭动力”呢?这是显而易见的问题,也有显而易见的结论——那就是不会。而如果大家都不会,幼儿园招录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理由是什么?我想只能是“同情和怜悯之心”吧!事实上,我们必须强调这样一个观点,法律可行与否,并非在于其科学性,而在于其有效性、合理性,或者说公众接受性。如果公众意识对之无法接受,那么,即便是经过严密论证的科学结论,仍然不能反映到法律上,或者即便是反映到法律上仍然不可能是“行之有效”的法律。而这个“行之有效”的“效”不仅仅指在公众那里,你这样的法律根本没有被接受,因此变得无效,而且指,即便是通过强制的司法手段贯彻,仍然不会产生效果。立法史上不乏这样的例证。例如美国和前苏联禁酒令,例如我们的禁放鞭炮令。何况,科学认识之获得是如此之艰难呢?目前宋先生“决非杜撰”的“科学结论”准确性到底是多少呢?我们的法律确实没必要为“万一的万一”投入成本,但我们9%—10%的乙肝病人或者携带者难道都是通过万一的万一(也就是亿分之一,按照这个概率我们可以想象我们的携带者和病人应该是多少)途径传播的?你、我、医学专家如何说服公众呢?如果是你本人的办公室里有一个乙肝携带者与你一起工作,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出差时、例如抗洪抢险时,例如处理紧急事务时——还要和你同吃同住,你会作何设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