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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自治的法理和政治学基础

论律师自治的法理和政治学基础


郑志华


【关键词】律师自治 法理学基础 政治学基础
【全文】
  
      论律师自治的法理和政治学基础
        郑溶 郑志华
  当前的中国政府正在面临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治道变革。如何发挥中间机构、民间组织的社会作用,对于实现中国政府从相对而言全能而低效的政府向有限却有效的政府转变是个关键的问题。另一方面,这也体现了市民社会对公共管理的要求。在既定的技术条件下(人员、组织、财力以及其他诸如通讯等技术条件),政府的能力是有限的。能力有限的政府,如果要成为有效的政府,其职能应该也是有限的。有效政府应该在既定的能力条件约束下,实现与市场或者社会力量的职能均衡。 
  律师作为社会中介和民间的中坚力量,自身能适当独立于国家、政府,充分发挥其社会职能,对于衍化出妥协、折中、宽容、富有责任性和权利性的政治文化、熏陶出自律性强、讲求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负责任的成熟的社会公民以及培育出市民社会的法治精神和公共管理形态极富价值。
  自治是体现一个人、一个社会团体、组织的主体性价值的题中之义,也是标示民主社会而非管制性社会的最为显著的特征。律师群体作为一个具备高度专门学识的职业群体,关于其自身准入、培训、惩戒等活动的自为、自律,对于维系该团体的职业自豪感、执业的水准以及纯粹性至为重要。
  现代法治社会公认的,设立律师制度的目的以及律师的使命就是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自身获得相应酬金,进而实现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 由此也衍生出律师制度的三种属性:维护委托人的“当事人性”、维护法律秩序的“公益性”以及维护事务所及律师生存的“经营性”。 但是不同社会往往多受各自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以及司法制度史所影响,对律师制度的价值定位不尽相同:有的突出律师制度的“当事人性”、“党派性”;有的则更注重其“公益性”和“职业性”;还有的更是彻底蜕变为市场导向,赤裸裸地显示出“经营性”的特点。由此,对律师自治的认可程度亦各具特征。
  但是,现代各国之所以均不同程度的提倡律师自治本质系根源于法治社会的内在规定性,以及对于基本人权的倡导和维护的需要。
  法治社会的特征在于法律本身的自主性,不屈从于任何权势、财富、地位。任何人关于其权利、义务、责任的主张、抗辩均本诸于此;任何机关行使权力、实现职能,其正当性、合法性亦渊源于此;而法律的自治关键在于这种拥有法律信仰、专门知识体系、独特的思维方式和普遍的正义感的法律家团体的自治。 尽管,随着法学的发展,其形式性、概念性、逻辑自洽性等标示着学科自主方面日益完善 。但与其他职业(特别是医生等自然科学的职业)相比,法律共同体所依赖的是一门与权力斗争、利益竞夺紧密联系的学科。法律以及法律家自身时常会受到来自政治、舆论、道德、财富、地位等诸多方面的侵扰而危机四伏。所以维系并确保法律共同体自治事实上就是法律自治、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和必然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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