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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

  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还包括其内在结构的独立性,如前所述,司法体系独立于外部干预是基本的,在我国,宪法所说的“审判独立”基本限于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规定其独立于外部社会的各种权力,但是如果忽视了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司法独立仍然是不完整的。
  “作为三权的一权,法院具有一系列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区别的特征,区别之一在于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性质上独具特色,法院无所谓上级,每一级法院都应当是独立的,”⑤尽管上级法院依法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这是为实现司法公正在程序上设置的审级监督,以防止和减少错案,并不因此而使下级法院隶属于上级法院,听命于上级法院。通常上级法院审理是由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引发的上诉程序,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对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而在实际运作中却由此衍生出上下级的“指导”关系,使得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暧昧起来。因为这种“指导”的存在,最高法院的工作中多了对来自各个不同层级的上下级法院,请求就关于审判工作中遭遇的具体问题进行指示审理工作的批复,同样,基层法院为减少上诉比例,每每遭遇难解的案件,往往选择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然后信心十足、四平八稳地裁判,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司法的独立在此情此景也是徒有虚名了——既然上下级法院事先已对案件达成了共识,当事人的上诉无异于劳民伤财,于事无补。可见,司法独立,法院不同审级之间的相互独立不可少,若非如此又怎能实现法院内部的有效监督?
  此外,在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中还有其他内容,诸如法官的独立地位;实践中的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独立个性应然的矛盾与冲突,论及司法独立时,或许我们更应多多关注司法的自治与自律,而不是过分热衷于外部监督的强化。
  结 语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说道:“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行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⑥可见,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中蕴含着它对司法体制及其它相关的财经制度、新闻监督制度、内部结构设计等制度方面的需求,能否提供这样一套合理、科学的制度,对于实质上达到司法独立,从而保障司法公正举足轻重,当然在追求司法实质意义上的独立,应结合我国国情,逐渐深入、稳步行进,社会总是不断趋向文明进步的,而一个文明进步的社会应当是个司法真正独立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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