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要明确界定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关键在于界定司法独立,其独立性到底是独立于什么?这个问题似乎是多余的,因为我国现行
宪法第
126条、条131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
宪法的这些规定,在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加以重审、或具体化,难道司法独立于什么还不明确吗?然而,事实是,这些
宪法性文件所陈述的司法独立的大框架,在具体运作中遭遇到司法独立制度配给上的模糊不清,基于此,我们有必要明确界定司法独立到底是独立于什么?
(一)独立于行政权
社会从人治转向法治,体现在司法上即: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这也是人们强调得最多、关注得最多的。司法的独立性,首先就在于他在执行法律时,不受任何外部权势的压力或控制,只服从法律。西方当代著名法学家德沃金一针见血地阐述道:“法治不是靠政府,而是靠独立自治的法院建立起来的,一个法治国家,法院有权对一切问题的终极司法权。”“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我国宪法在表明司法独立性时也是将其独立于行政权列为第一位,然而现实却是司法独立性频频受制于权势,领导的一张条子、一个电话、一个批示对司法的影响往往是举足轻重,媒体对此的正面或负面报道不绝于耳,显然,仅有法律条款上的正确陈述是远远不够的,真正的保障还应有相应的合理制度的保障。
出现“权大于法”的现象,究其根源是存在制度上的不合理,这些现实的妨害司法独立于行政的制度,最为突出的有以下二个:
第一,法院无自身独立的财政,在目前,法院的经费管理体制中法院本身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团体利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锅与碗”的关系,正是这种“经济基础”上的从属性,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实质上也是自我保护主义,如今法院牢骚满腹的“执行难”,说到底,很大程度上与法院经费管理的现行体制息息相关,是这种财政制度的滋生物。要斩断行政干涉司法的重要变革之一,就是使法院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不再借手地方财政。
其次,使得司法不完全独立于行政还在于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院的任用均有严格要求,以防止庸才的滥竽充数,例如在日本法院、检察官和律师这三类主要法律职业者的研修统一到隶属最高法院的日本司法研修所中进行,任何一个作为从事法律职业大学本科毕业生都必须参加淘汰率高达97%的国家司法考试,成功者作为“司法门徒“进入研修所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研修,研修后还需要经过一次考试方能开始其各自的职业生涯,由于司法系统选才的竞争性,一方面提高了法律职业的价值;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司法的人事管理相异于行政的人才任免。此外一引起国家法官的终身制、法官独立于选民制使得司法独立于行政更有保障,而我国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延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管理制度,法院制度是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部分,法官级别等同于行政级别,虽然法官的产生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法官的待遇、晋级、晋升、奖惩等方面则是按国家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实行的是干部职务系列等级制,即科级、副科、正科、副处、正处、副局、正局等,而这种体制对于专业化要求较高的法院来讲,显然是不够科学的,个别基层领导从未学过法律或从事过司法工作,但为了获得行政级别上的安排,亦可经由上述体制进入法院,成为法院各项实际工作的领导者。更重要的是,由于法院一般干部本来就属于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这便使地方行政长官实际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我国自1995年以来我国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了初级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现在也有了检察官考试,这些改革在司法人事制度的科学化上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然而这种在基本的法官人事管理制度未完全摆脱行政的情势下所进行的改革,其有效性不得而知,毕竟,事情的核心不是在于事后的考试,而是在司法人员的来源管理上就得与行政分家,进行“入门”考核、拣选、培训。唯此,方有可能割断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地方行政权力的情感依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