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彭松江:同注[1]。
[12]我国大陆学者王利明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的一项附属权利(王利明:同注[9],第632页)。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对此持不同意见,其观点如下:参考台湾民法第244条第3项规定:「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说明了个别债权与撤销权并无关联,撤销权规范之目的是基于债务人的总财产,是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只有当债权人在无资力状态且有诈害行为时,债权人才容许行使撤销权,证明了这并不是特定债权的附属权利,而是类似于自助行为的规范。(参考台湾民法第151条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13]虽然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与无诉讼无判决的原理不符,但是目前该规定尚未有被动摇的迹象,因此本文将此作为本文立论的解释论基础。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债务人之行为,一经撤销,即自始无效。如为给付,即属不当得利。债权人诉请撤销时,并得声请受益人回复行为前之原状(民二四四4、1999增)。”(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133页)此种观点虽与本文的观点类似,但由于台湾民法学界通说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且依照现行台湾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法,不认为形成权兼具请求权之性质,无法以一撤销判决达到回复财物之目的。
[14]王利明:同注[9],第663页。
[15]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折衷说实际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债务人、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如有转得人时,其转得人亦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持折衷说的学者一般认为第二种的观点较为妥当,因此本文仅就第二种观点进行讨论。参见张文龙:同注[6],第26页。
[16]关于撤销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究为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争论介绍与评析,详细内容请参见史尚宽:同注[2],第498-501页。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中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与合同无效中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并非同一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撤销权行使的效果问题上,采绝对无效说并不妥当,其理由为转得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善意的,在此情况下,其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参见王利明:同注[9],第671页)。本文认为这其实是混淆了上述两个不同的绝对无效的概念。
[17]关于无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陈忠五先生认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另一法律问题,不论法律是否订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从私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与维护交易安全的观点加以思考,与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性质的认定无关。”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七卷第四期,第193页。
[18]法释[1999]19号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
合同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亦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之诉的,如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规定的条件和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法释[1999]19号第
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另行起诉。本文认为即使依照此种观点,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一并提起的代位之诉因不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的规定,因而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见崔建远:《新
合同法若干制度及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