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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存在问题浅析

财产保全存在问题浅析


冯其江


【摘要】财产保全及其适用与解除等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也值得探讨:一、财产保全概念法不统一,人民法院收费尴尬;二、财产保全的条件主次颠倒,审判人员执法不严;三、财产保全措施模糊,方法欠妥;四、财产保全的执法主体不统一,协作执行力度不够;五、财产保全的解除、撤销与变更相混淆。此外,还有不少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随着案件的审理终结而不了了之。有的可能口头裁定予以解除,但在卷宗没有反映。审判人员事后疏于跟踪检查。
【关键词】关键词:财产保全;主体;条件;措施;问题探讨
【全文】
  
  财产保全存在问题浅析
  冯其江
  
  财产保全以前也称诉讼保全,但诉讼保全难以涵盖诉前保全。因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统一采用了财产保全之概念。财产保全及其适用与解除等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也值得探讨。
  一、财产保全概念法不统一,人民法院收费尴尬。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统一采用了财产保全这一科学概念,但有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并没有随之而修改。至今仍适用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仍使用诉讼保全。立案中无法回避诉前保全而收取诉讼保全费之情况,相反,收取财产保全费倒显得收费依据不足,因为该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的是“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费用”。
  二、财产保全的条件主次颠倒,审判人员执法不严。
  诉前保全,要求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要求是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实践中,对这些条件是否具备的审查大打折扣,一般只要申请人(当事人)交了保全费,提供了担保,审判人员即作保全的裁定,倒好像是提供担保是必备要件(其实,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可不必都责令担保)民事诉讼法9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审判人员为了保险起见及推卸保全错误引起的责任,一律责令申请人(当事人)提供担保,也是执法不严的表现之一。
  三、财产保全措施模糊,方法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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