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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存在问题浅析

  《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保全方法多样,但一次保全一般只适用一种方法,那种对被申请人(当事人)**元以下的财产予以保全的模糊裁定,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扣押、冻结等几种保全方法,法律没有明确顺序,实际上应有先后之分。笔者不赞成那种有存款即先冻结银行帐户的做法。无可否认,冻结存款是最较简便的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措施相对复杂的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不说,关键是保全标的物价值难以计算,有些还需要变卖、拍卖等再处理。冻结 存款的方法简单但不等于实用,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况,冻结存款后,当事人(被申请人)又用其他财产提供担保(属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就必须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因而法院又不得不对担保财产再查封、再扣押等,导致诉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最好听取当事人(被申请人)意见,以物的充分利用为原则,采取适当的方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四、财产保全的执法主体不统一,协作执行力度不够。
  财产保全一般由案件承办的审判 人员作出并负责执行,但有的由立案庭人员作出并执行,有的由立案庭人员作出由案件承办人员或执行庭人员执行; 也有的由案件承办人员作出但由执行庭人员执行。实践中极不统一,也使得财产保全工作做得极不完善。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在进行审判制度改革, 有的法院成立了专门的调查保全组,由调查保全组统一负责财产保全,研究财产保全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此种做法值得推广。财产保全除法院执法外,经常需要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冻结存款需要银行的协作,查封房产需要房屋主管部门协作不予过户,扣押车辆需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协作,被申请人有到期债权需要案外人协作等,实践中有关部门的协作常常不尽如人意:借口办事人员不在故意拖延或以内部种种不合理规定对抗法律。
  五、财产保全的解除、撤销与变更相混淆。
  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如果发现原裁定有部分错误,如查封某大楼时,发现有几间房屋不该查封的情况,此时是用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专对此几间房屋予以解除,还是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实践中做法不一并经常混用。笔者认为,应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而不宜用解除裁定,解除是对整个原裁定的解除,且基于原裁定正确的基础上,若原裁定之完全错误,就应用新的裁定予以撤销原裁定,若原裁定部分错误又需保留原裁定正确部分,不用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而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闪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也是发现确有错误,裁定撤销原裁定。
  此外,还有不少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随着案件的审理终结而不了了之。有的可能口头裁定予以解除,但在卷宗没有反映。审判人员事后疏于跟踪检查。诸如以上种种问题,还有等于立法、执法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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