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金融集团监管的信息共享原则
联合论坛曾经指派过一个特别小组(Task Force)对几个著名的国际金融集团进行过考察调研,得出一份关于对金融集团监管信息分享的总结性报告。该报告为联合论坛最终文件所吸纳,形成了《监管者信息分享框架》和《监管者信息分享原则》两份重要文件。最终文件认为,联络与信息共享是国际监管合作不可或缺的条件(the sine qua non),监管信息共享不仅要在国与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还要在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业务监管部门之间进行,并总结提炼出一套基本原则,用以实现上述信息交流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一)为了避免监管部门之间“互搭便车”的心理造成某些业务事实上无人监管,最终文件提出了“主监管机构”(Primary Supervisor)的概念。它建议,将母公司的监管机构或某个主要子公司的监管机构作为作为一个金融集团的主监管机构,承担最重要的监管责任。例如,由其负责召集主持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汇总各监管部门反馈的信息,对集团风险进行总体评估以及为各监管部门的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等。
(二)保证通畅的信息流,每个监管者都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包括集团组织结构、公司治理、管理层监督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三)每一监管者应当主动向其它监管者提供信息和通报重大事项,当监管者得知这些情况时,应及时作出答复;监管者应当及时向主要监管者交流有关重大隐患的信息,并通报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在监管情势另有要求,主要监管者应当与其它相关监管者分享影响其它相关监管者负责监管的受管制实体的信息,并通报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动。
(五)监管者应当采取积极姿态,以建立和保持与其它监管者之间的联系,并形成相互合作与信任的风气。[5]
五、协调员制度
协调员(Coordinator)制度是信息交流与共享的一项辅助制度,最终文件推出协调员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协调员外部斡旋和协调的力量,实现金融集团各监管当局和监管部门之间定期的信息交流和有效的信息共享。在许多情况下,协调员往往就是承担并表监管责任的监管者或是金融集团内最主要业务部门的监管者。
在协调员的确定上,联合论坛最终文件并没有提供划一的强制性标准。它认为,在是否确定协调员以及界定协调员的地位与职责方面,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各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和可动用的资源、监管技术、采取的应急性救济措施、跨部门跨境信息交换能力、金融集团的业务种类、风险因素及结构以及监管机构从金融集团内部获取资讯的能力等。在各国监管当局或各监管部门已形成制度性的多边或双边安排并能保证对金融集团的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协调员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协调员的职责亦可因情势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最终文件就区分了紧急情形(emergency circumstances)和正常情形(non- emergency circumstances)下协调员的不同职责。但不论如何,协调员的主要职责应涵盖以下几点:协调相关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和监管行为,解答其它监管者提出的疑问,充当信息中转枢纽。总而言之,协调员制度只是一种针对个案的灵活安排,并没有一个固定统一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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