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事物都有其特有的运行机制,法律由静态变为动态,由法制转向法治,是通过程序启动的,程序公正是法治运行的机制。美国学者威廉姆斯·道格拉斯说得好:“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并不是毫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xvi]
在一般的意义上“程序”被理解成程式、次序,它反映人类行为的有序性,并与无序、混乱相对立。换句话说,“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过多次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定。随着人类实践经验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行为越来越广泛地变成有序并被通过某种规范形式如习惯、命令、法律等确认下来,从而形成程序。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就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要求全社会加以遵守,被称为法律程序,如行政程序、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诉讼程序等。诉讼程序是一种最具代表性的法律程序,由于这个原因,法律程序在狭义上被理解成诉讼程序。
程序的最大作用,就在于克服人的主观任意性,防止个人专断,它要求一切人的行为,不管是官方的还是非官方的、集合的还是个体的,都必须在法定的程序范围内进行,这一点正是法治的本质要求。基于此,国家在制定规定权利义务实质的法律的同时,还要制定实现权利义务手段的法律,前者称为实体法,后者称为程序法。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只不过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将权利、义务在社会主体间进行分配的方案。因此,如果人人都按法律规定行事的话,必将形成一个至少在形式上有条不紊的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法律秩序。但是,应该看到法律秩序不是一个静止的概念。一方面,法律规定本身是不断变化的;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社会主体都能循规蹈矩,破坏法律秩序者大有人在。这就意味着国家在创设法律秩序的同时,必须设置相应的法律秩序的维持、保障和恢复系统,诉讼程序则是不可多得的法律秩序的调节器。法律秩序一旦遭到破坏,诉讼程序就成为恢复法律秩序的最后手段。由于破坏法律秩序的手段、形式和程序不同,诉讼程序在恢复法律秩序上所起的作用也不同。
犯罪是一种“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xvii],它不仅侵害被害人的个人权益,而且对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除此以外,不能采用任何其他形式,否则就是私设公堂,就是滥用私刑。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程序在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法律秩序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行政机关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由于行政权力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我修正和完善功能,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请复议。这就意味着有些行政争议可以在诉前得到解决,而无须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但是行政复议并不是最终的裁决,当事人如果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在制约、监督和恢复行政管理法律秩序方面,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一般限于公民个人权益之争。因此,国家法律赋予公民个人以自由处分权,他们完全可以用协商、诉前调解等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但这种解决毕竟要以双方当事人的互谅、合作、信任为基础。如果失去这些基础,还是要求助于民事诉讼程序来恢复被民事侵权行为破坏的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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