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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之“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方法的数学及法理分析

  如果B+C≥A,则F=A。
  因此,F≤A。即适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实际执行的最高刑期(F),短于至多等于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A)。
  (二) 在“先减后并”的情形下,
  如果C+E   设X代表A与C+E的差额,即X=A—(C+E)。
  当D>X时,即D>A—(C+E) →D+C+E>A →F>A;
  当D≤X时,即D≤A—(C+E)→D+C+E≤A →F≤A。
  如果C+E≥A,则F=A+D>A。
  因此,在D>X和C+E≥A时,F>A。即适用“先减后并”的方法,实际执行的最高刑期(F),会大于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刑期(A)。
  二、 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G)
  (一) 当C   在“先并后减”情形下,由于C   在“先减后并”情形下,由于C   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期(C)短于前罪剩余刑期(E)时,无论适用“先并后减”还是“先减后并”,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G)都是前罪刑期(B)。
  (二) 当E   在“先并后减”情形下,由于C   在“先减后并”情形下,由于C>E,所以G2=C+D。
  因为G1=B=E+D,而C>E,所以G2=C+D>E+D=B=G1,G2>G1。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期(C)长于前罪剩余刑期(E)而短于前罪刑期(B)时,适用“先减后并”比适用“先并后减”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G)要高。
  (三) 当C>E,C>B时,
  在“先并后减”情形下,由于C>B,所以G1=C;
  在“先减后并”情形下,由于C>E,所以G2=C+D。
  因为G2=C+D>C=G1,所以G2>G1。
  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期(C)不但长于前罪剩余刑期(E)而且长于前罪刑期(B)时,适用“先减后并”比适用“先并后减”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G)要高。
  总之,当C>E时,即新罪之刑(C)长于前罪之剩余刑期(E)时,适用“先减后并”比适用“先并后减”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G)要高。
 可见,在一定条件下,再犯新罪并罚的“先减后并”方法与发现漏罪并罚的“先并后减”方法相比,可能会使犯罪分子受到更严厉的刑罚制裁。这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罚原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说明其在客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不交代判决宣告以前其他罪行的犯罪分子,尽管悔过不深,但不具有严重的、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再犯新罪者比不交代漏罪者会受到更长刑期的实际执行刑罚处遇。
 这一点也可以在以上关于“先减后并”并罚方法的数学分析中得到佐证,在“先减后并”情形下,无论是实际执行的最高刑期(F),还是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G),都包括(D前罪已执行的刑期),且D越大,F、G相应也就越大。这就意味着前罪已执行的刑期越长,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对其实际执行的刑罚也就越长。这是因为前罪已执行的刑期越长,而服刑者再次犯罪,说明已执行的刑罚对其改造、威慑效果轻微,服刑者仍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在新罪和前罪数罪并罚时,理应采用处罚效果更严厉的“先减后并”方法,从而更好地发挥刑罚功能,以期收到数罪并罚的良好行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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