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肖斐
【关键词】请求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全文】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所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例如:房屋代管人甲未经房屋所有人乙的同意,将房屋卖给了丙,在乙诉甲侵权非法出卖房屋的诉讼中,如果乙胜诉,丙就有可能必须退出房屋。因此,丙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以免对他人的判决对己不利,但因其对本诉中原被告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他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只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一种诉讼参加人。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深入,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本身也暴露出了某些明显的缺陷,不利于民事诉讼实践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理论上作一些探讨是必要的。
一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具备的条件
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这两个条件:一是对当事人双方(既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两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前一个条件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区分开来,下面笔者一一进行剖析:
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这一条件是区分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权”。理论界存在两种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的无独立请求权,就意味着他人不能提出任何独立的诉讼请求,总是辅助一方当事人,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他只是依附原告被告一方,其利益往往与原告或者被告一致,所以他既不是案件的原告,也不是案件的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支持或帮助一方,反对另一方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合并审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产生厉害关系的牵连,导致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诉与被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的牵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诉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不是说他没有诉讼标的。笔者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如果从诉讼标的的角度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准确的说是其对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包括既无独立请求权,也无共同请求权。诉讼标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形成什么理论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接受传统诉讼标的的理论。 但近些年来也有学者提出新的看法。 尽管如此,要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对诉讼标的有明确的认识。笔者认为,诉讼标的既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也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关,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与诉讼请求的形式的统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内容,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不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的进行是毫无目的和意义的,自然也不存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形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是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没有诉讼请求,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将失去直接的目标,诉讼标的也无以存在。根据对诉讼标的的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所谓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是指。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而无权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对他提出诉讼请求。据此,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区分开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享有权利,因而有权向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诉讼请求。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因而有权向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