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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⑶ 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本诉处理结果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厉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
  a 义务性关系,这种情况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本诉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可能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b 权利性关系,这种情况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于本诉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可能对该方当事人主张一定的权利。
  c 权利义务性关系,这种情况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于本诉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可能对其主张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通过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所具备的两个条件进行阐述,着重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适用分析清楚。但是在实践中无独立的应用还有些值得商榷之处。为此,笔者做进一步论述:
  ⑴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异议。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有人认为,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只是依附于某一方诉讼当事人,因此不能独立提出诉讼管辖的异议。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合理主要原因在于它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处于不对等的状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可能要承担某种实体责任,如果判决的结果是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而具有诉讼当事人相同的诉讼义务,并且有与诉讼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由于其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笔者认为这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反映,应引起法律界的重视并进行深入研究。
  ⑵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能否承担实体义务
 理论界有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承担实体义务。 认为在“特别参诉方式”(指当案外人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时,当事人一方向案外人或案外人向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从而使案外人以无独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一种参诉方式)情况下可以承担实体义务。并且<民诉法>也做出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不能判决无独立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
  首先,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直接对象是被告而非第三人。如判决无独立第三人向原告承担实体责任,则无疑是依靠国家权利强行让原告享有其不应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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