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利拆迁与自由生活——对拆迁办通告的质疑
姜朋
【全文】
笔者在翻检近期的《哈尔滨日报》时,见到一系列由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发布的拆迁通告,这些通告都有一个特点,即强调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而限制被拆迁人民事权利的行使。比如一则通告规定:“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L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N区某某街某某号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拟对该地段实施开发改造。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从即日起在上述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互换、借用、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调配。通告自发布起一年内有效。”从通告的内容来看,L公司从土地所有者取得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虽然是通过政府之手而取得的,但在性质上,L公司仍然仅仅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是行政管理者,没有行政管理权。这一点并不因为L公司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拆迁人而有任何改变。而作为所有人的被拆迁人对其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作为承租人的被拆迁人的承租权也并不因此而当然消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同样是民事主体,但通告的发布者拆迁办明显厚此薄彼,偏向拆迁人而过度限制被拆迁人行使民事权利是否妥当,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就是值得探究的了。
国务院制定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第
10条规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其中并没有授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公告中对被拆迁人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而只是对拆迁范围确定后,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进行了限制(第11条,但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例外)[1]。另外,其第12条还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做了规定,即“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虽然这条规定有强制当事人(主要是被拆迁人)的嫌疑,但毕竟还是试图维护着当事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平等的民事关系。而到了《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那里情况就发生了变化。虽然其第7条也规定,“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其第10条则明确规定,“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从而把被拆迁人在缔结补偿安置协议之后才应负的契约义务变成了毫无商量余地的、不容质疑的“法定”义务,被拆迁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从而在客观上使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了具文。[2]不仅如此,《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第10条第(三)项还规定,“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4)》的第10条对其基本上照抄,并且另有所发展,该条规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而到了前述通告那里,被拆迁人的民事权利简直被剥夺得所剩无几,可谓“人为刀俎,我为鱼肉”了。以上引述清楚地勾勒出了国务院制定的规范被层层加码、被拆迁人的民事权利被一点点地限制和削夺掉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