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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征管相关事项的说明 一、北京国税实时缴税协议签订流程 纳税人至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纸质《实时缴税协议书》,并参照以下流程办理相关申请手续。 (一)纳税人持营业执照和银行开户许可证(或其他缴税账户开户证明材料)到主管国税机关税务所领取纸质《实时缴税协议书》(一式三份)。 (二)税务人员需核对纳税人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或其他缴税账户开户证明材料)中账户名称、账号与税收征管系统内纳税人名称、银行账号信息是否一致,如不一致需修改准确后再签订协议。各银行对签署《实时缴税协议书》纳税人的纳税人名称和付款账号名称长度有不同的限制标准,名称长度超过此限制的不能签署《实时缴税协议书》。 (三)税务人员辅导纳税人填写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号、税务机关代码等协议内容,确保三份内容一致,仅在银行留存的协议(第三联丙方留存)上加盖主管税务所印鉴及负责人签章。纳税人在三份协议上加盖公章和银行预留印鉴、法人或负责人签章。 (四)纳税人持《实时缴税协议书》到开户银行,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辅导下,将开户银行名称及行号,付款账号、付款账号名称、清算行行号等填写清楚,并确保三份协议内容一致,确保汉字无误。 (五)纳税人开户银行审核后,在银行计算机系统中加注委托缴税标识,并在三份《实时缴税协议书》上分别加盖银行及负责人印鉴,留存第三联,其他两份退还纳税人。 (六)纳税人将两份纸质协议送主管国税机关税务所。 (七)税务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中录入《实时缴税协议书》内容,并发送验证请求,验证通过后,在两份协议上签章,税务机关、纳税人各留存一份协议。 二、关于税控机具使用 试点纳税人转到国税后,除纳税人只开具非税控机打发票的情况外,应按要求统一使用国税税控机具开具发票,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试点纳税人中已经是国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转到国税后继续延用原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 (二)从事非货物运输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试点纳税人达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明确的年营业额标准以上,转到国税后首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需新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文件精神,可享受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优惠政策; (三)试点纳税人中原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系统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企业,转到国税后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转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若未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的基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的普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普通发票税控系统),均无须另购设备; (四)试点纳税人中已经同时拥有国、地税税控收款机的,转到国税后采取对原国税税控收款机升级的方式继续使用。若纳税人需要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和《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的,应使用普通发票税控系统,可按财税〔2012〕15号文件精神享受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优惠政策; (五)除上述几种情形外,试点纳税人中原使用地税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的纳税人转为使用普通发票税控系统,原使用地税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的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普通发票税控系统,且均可按财税〔2012〕15号文件精神享受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优惠政策。 原使用地税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的纳税人不选择使用普通发票税控系统的,需新购置国税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其购置支付的价款部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财政补贴纳税人,支付的增值税税额部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的规定享受购置税控收款机可以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免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的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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