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第九十九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监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一次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一百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严重影响房屋住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部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议同意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一百零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前应当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缴清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它应当承担的分摊费用。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物业买受人。
第一百零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承担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 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使用要求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条规定,将物业配套的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保修期限内未承担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规定出售车位、车库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位、车库产权登记手续。
第一百零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每年至少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在接管后十五日内,未将物业服务合同连同企业情况报告书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装修保证金的,责令退回装修保证金,并处装修保证金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一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