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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且不得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选派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自动解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的基本资料、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二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提出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事项;
  (七)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物总面积为专有部分面积之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记载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为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之和,已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按一人计算。
  车位、车库面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不计投票权。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书面征求意见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业主可以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授权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人参与投票表决,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投票表决。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物业管理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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