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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九)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十)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
  (十二)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三)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
  (十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十五)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十六)未持证上岗或者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七)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将机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艇),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资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与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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