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人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申请消防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经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消防验收合格后,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和维护,每三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联网证书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服务,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电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并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非法使用工业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用电违约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约用电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八)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