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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告知维护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救助技能培训;
  (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时,司乘人员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
  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所火灾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管理、监理、维修、保养人员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城市、县、镇近期建设规划缺少消防规划内容的,市、区(县)、镇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实施旧城(村)改建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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