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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报材料(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综合论证报告、音像资料和图片集),要严格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的评审工作。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的评审按照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通过后,由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同时报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保护对象增减的,应作出专题报告并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

  第十五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批准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标明区界,树立界桩,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对省级自然保护区或其核心区、缓冲区,因面积缩小,致使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由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然保护区管护机构及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貌,并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报省政府批准,取消省级自然保护区资格,并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同时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撤消,必须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查,报省政府审批。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3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及更名管理办法》(黑环办〔2009〕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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