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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2〕65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换。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面积的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增减。

  第四条 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和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省级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5年内不得进行范围调整。严格控制缩小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核心区、缓冲区范围。对省级自然保护区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可以依法扩大有效保护范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应当确保重点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不得对保护区内及周围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不得改变保护区性质和主要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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