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2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实施。
第四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是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非下肢残疾者不得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五条 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正后方明显处。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申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应当凭残疾人所在的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夫妇双方或者家属均为下肢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在该行驶证设副本。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使用本市统一车型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性能应当完好有效,车身不超过200厘米、宽不超过80厘米、高不超过110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50C(含50C)。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每两年检审1次,未经检审或者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