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发展、完善本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城镇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能力的人员,以及优抚对象,按照国家、省、市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医疗经费按相应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继续承担职工体检、女工保健、公共卫生预防、劳动保护、家属劳保等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卫生保健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病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保险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各种补充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二)医疗保险金的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
(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六)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药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统一使用。
医疗保险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金中提取。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金免征税、费。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金支出账户所需资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五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金收、支、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