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资助金。
(五)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利息等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个人医疗账户划入基数:在职职工为本年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期的过渡金中,按月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为1%。
(二)满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为2%。
(三)满45周岁至退休前为2.8%。
(四)退休人员为5.1%。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用于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账户年末储存余额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银行应当为参保人员查询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收支情况提供便利。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可以在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在停止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欠缴费)的,在欠缴费次月起,参保人员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可以补付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将相应金额补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在3个月后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补划拨个人医疗账户,不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另行公布。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指定慢性病的基本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