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他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