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示期满,对中标企业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
(二)特许经营协议的终止;
(三)燃气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六)供气安全;
(七)供气质量和服务标准;
(八)价格与收费;
(九)权利和义务;
(十)临时管理;
(十一)违约;
(十二)不可抗力;
(十三)争议解决;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用户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接受燃气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法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六)承担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巡检、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相关的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