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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零售药店自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零售药店取得定点资格后,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对药品实行条形码管理,建立进、销、存电子台账,实现与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的联网。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实现经营药品的实时监控。达不到以上要求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向持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的参保人员可直接出售医保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向持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开具的处方购买处方药的,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审核签字,处方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需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内容的,应自原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15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直接监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将初审结果、考察报告及有关变更材料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审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区县具体实施。年审依据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和原中标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年审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复核合格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布;复核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建立信用等级、考核、举报奖励等制度,实现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有效监管。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医保服务1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不能提供收费机打票据的;
  (三)收费印章与定点零售药店名称不符的;
  (四)留存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的;
  (五)营业时间无药师在岗的;
  (六)逾期1个月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服务协议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变更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医保服务3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为其他机构提供医保刷卡服务的;
  (二)未提供医保服务,或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从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设、变更、分解收费项目的;
  (四)伪造处方配售药品的;
  (五)进、销、存电子台账不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定点资格: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其中之一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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