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和条件:
(一)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
(二)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在同一地点营业时间满1年以上;
(五)有2名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其中执业药师不少于1名,经营中药饮片者,需配备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1名,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须取得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药品品种(不包括中药饮片)不少于800种,其中,基本药物配备率要达到90%以上,医保目录内药品占经营总药品的比例要达到90%以上;
(七)实际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不低于100㎡,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不低于70㎡,专营医保目录范围内药品的不低于60㎡。非自有营业房屋租期,自递交申请定点零售药店之日起计算不少于3年;
(八)具备与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联网条件;
(九)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并建立与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十)与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禁止经营、摆放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非药品。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自愿为参保人员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新增定点零售药店公开招标。
边远乡镇和专营医保目录范围内药品的零售药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审查确定定点资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投标申请:
(一)被取消定点资格未满3年的;
(二)经营、摆放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非药品的;
(三)坐落在超市、百货商店等商业机构场所内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公开招标程序:
(一)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公开招标申请;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区县提出的公开招标申请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向区县下达公开招标定点零售药店计划;
(三)区县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作指导;
(四)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报招标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合格的,取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有效期3年。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2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定点零售药店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