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医保服务3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为其他机构提供医保刷卡服务的;
(二)未提供医保服务,或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从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设、变更、分解收费项目的;
(四)伪造门诊病历、处方配售药品的;
(五)进、销、存电子台账不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
第二十一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其中之一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的;
(二)发生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三)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四)卫生部门校验不合格的;
(五)经营、摆放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或经营医疗器械等非药品的;
(六)为获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不参加年审、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60分以下的;
(八)暂停医保服务后,经整改验收不合格的;
(九)年度内第二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十)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需暂停医保服务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医保服务;需取消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淄劳社发〔2004〕2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淄政发〔2007〕87号)、《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淄人社发〔2011〕15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确定、考核、监督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且为本市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区域分布等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选择的原则,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并实行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