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新增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条 公开招标程序:
(一)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公开招标申请;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区县提出的公开招标申请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向区县下达公开招标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计划;
(三)区县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开招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作指导;
(四)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报招标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合格的,取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有效期3年。
第十一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辖区内取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自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2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后,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进、销、存电子台账,实现与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的联网。达不到以上要求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需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内容的,应自原登记机关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后,15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到直接监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将初审结果、考察报告及有关变更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审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区县具体实施,年审依据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以及中标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年审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复核合格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布;复核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建立信用等级、考核、举报奖励等制度,实现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十八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医保服务1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不能提供收费机打票据的;
(三)收费印章与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
(四)留存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的;
(五)逾期1个月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服务协议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