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
(二)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卫生部门校验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确认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持有《收费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持有《营业执照》。在同一地点执业时间满1年以上;
(五)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6〕240号)和《山东省规范化诊所建设标准》(鲁卫医字〔2011〕53号),且实际使用面积不低于80㎡(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非自有营业房屋租期,自递交申请定点资格材料之日起计算不少于5年;
(六)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目录配备药品,并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
(七)具有3名以上专职医务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设医技科室的,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人员;
(八)具备与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联网条件;
(九)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并建立与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十)与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禁止经营、摆放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或经营医疗器械等非药品。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确认书》复印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房产证复印件,租赁房屋需提供租赁合同;
(四)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医务人员职称证书、执业证书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卫生部门校验、食品药品监管、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医疗保险工作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八)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清单,负责计算机硬、软件维护的人员名单;
(九)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及缴费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其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一)被取消定点资格未满3年的;
(二)经营、摆放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或经营医疗器械等非药品的;
(三)近3年内发生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对符合定点设置规划的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审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每年的12月份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时间。
(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受理、初审和上报工作。
(三)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初审结论、考察报告和有关申报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定点资格条件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取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