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自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后,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进、销、存电子台账,实现与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的联网。达不到以上要求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直接管辖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按时足额结算工作,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2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需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内容的,应自原登记机关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后,15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到负责管辖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将初审结果、考察报告及有关变更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审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区县负责对所直接管辖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审,年审依据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年审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复核合格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布;复核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区县负责对所直接管辖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考核结果作为分级管理、信用档案管理、兑付考核金、续签医疗服务协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管理办法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0〕182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管理办法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卫生信用档案的意见》(鲁人社发〔2011〕76号)、《关于建立全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用档案的意见》(鲁人社发〔2011〕7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住院和门诊医保服务3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暂停住院和门诊医保服务6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