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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2]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规定的定点准入条件自行整改,整改期限为2012年12月底。整改后仍达不到定点准入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定点资格的,保留定点资格至有效期满)。
  二、已取得定点资格的营利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非药品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取消上述经营范围,2012年12月底前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或仍进行非药品经营的,取消定点资格。
  三、坐落在经营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等日常用品的超市、百货商店等商业机构场所内已取得定点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 2012年12月底前迁址至商业机构场所外且经验收合格的,保留定点资格;未迁址至商业机构场所外或虽迁址但验收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定点资格的,保留定点资格至有效期满)。
  四、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及时通报有关信息,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问题的定点单位要进行教育整改,问题突出的,给予顶格处罚,问题严重的取消医保定点单位资格,确保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规范管理和清理整顿工作扎实推进,取得实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 、《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淄政发〔2007〕87号)、《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淄政发〔2007〕73号)、《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淄人社发〔2011〕15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确定、考核、监督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区域分布等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的原则,确定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并实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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