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完成后1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等内容需要修改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如实提供涉及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线和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拆除或迁移公园等市政公用设施;轨道交通施工完成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迁建。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沿线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对比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组织实施。
安全对比鉴定结果应当作为评估轨道交通建设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状况影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轨道交通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完工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综合开发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开发规划用地范围内享有土地、广告和空间资源等综合开发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