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色彩以及亮度等具体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景观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珠江前、后航道两岸和新城市中轴线以及两侧一线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珠江新城、白云新城、白鹅潭地区核心区、琶洲-员村地区核心区等四大城市重要功能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桥梁、桥涵、河道、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以及市中心城区的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内环路以内的环市路、东风路、中山路、广州大道、康王路、人民路、解放路、北京路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以及各主要路口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北京路、江南大道、人民路、第十甫路、上下九路、长堤、东山等繁华商业街区的临街20层以上建筑物、构筑物;
(六)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在经批准的规划中确定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出让的土地属于前款规定的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