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工程合法的资料;
(四)证明工程施工确实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相关资料;
(五)施工单位的情况;
(六)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的情况和恢复方案;
(七)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修剪,其中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枝条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报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或者灯饰灯景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三章 村镇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区、县级市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报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跨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
(二)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补贴的资金;
(三)村集体自有资金、社会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和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经济、实用、安全为原则,制定适合本市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技术规范。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实行监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