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体补偿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
《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补偿的项目);
(五)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区(县)人民政府名称、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七条 (文书送达)
补偿决定文书(包括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审理调解通知、补偿决定书等)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
补偿决定文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送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区(县)人民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条 (补偿决定的执行)
补偿决定送达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执行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第九条 (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参照适用)
已依法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强制执行,其执行模式参照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