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审理程序)
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一)听取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制作笔录;
(二)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审理终止;
(三)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审理调解,或者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
第四条 (审理中止)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止审理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补偿决定需要以法院判决或相关裁决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变更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
(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书面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
(五)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五条 (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能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但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是否需要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意见。征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询,也可以在审理调解时当场征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书面征询发出之日起5日内不提出书面审核申请,或者在当场征询时,不提出书面审核申请的,视作放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第六条 (补偿决定的内容)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