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定向招录在本乡镇内村卫生室(所)中执业的优秀执业(助理)医师。
第十二条 建立村卫生室(所)人员培训制度。鼓励在岗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促进注册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对乡村医生实施免费短期在岗培训。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应当鼓励和引导在村卫生室(所)执业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实际对乡村医生的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业务和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存记录。具备规定条件的村卫生室(所)可以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乡村医生例会制度,健全村卫生室(所)业务管理制度。
村卫生室(所)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管理,做到看病有登记、转诊有记录、公共卫生服务有信息记载。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所)要搞好环境卫生,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村居民提供清洁的服务环境和主动、连续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村卫生服务管理,根据实际推进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所)的业务、财务、资产、人员一体化管理,并逐步探索建立村卫生室(所)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所)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参照《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0〕307号)和《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0〕26号)的规定,逐步规范收入、支出等财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