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利用适宜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
(三)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
(四)按规定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五)宣传政策、统计上报有关信息;
(六)承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原则上1个行政村设置 1个村卫生室(所)。人口较多的行政村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每2000-2500户籍人口设1个村卫生室(所),居住较为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所)。
第六条 村卫生室(所)建设方式及标准:
(一)村卫生室(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单独修建或利用闲置的集体房屋设置。
(二)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单独修建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三)乡村医生在自建或租赁房屋中设置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四)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进行装修改造,做到功能分区合理、标识规范清晰。
(五)由政府或集体提供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不得收取房屋租金。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所)诊疗科目可注册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或中医科。
村卫生室(所)应当分设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根据需要可增设观察室和值班室,并按规定配备基本医疗及办公等设施设备,逐步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的原则命名。1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所)的,可在村卫生室(所)前增加自然村名。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原则上按照每千农村户籍人口不低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有妇幼工作需要的,应当配备女性乡村医生。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所)工作的乡村医生主要来源于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全科医师资格的人员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乡村医生只能在所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许可范围内的执业活动。